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7月15日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代表人為陳文瑞,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1-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07年12月19日交公北市監 字第20B200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駕 駛登記訴外人李姁玲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違規載客,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大安區,收費 新加坡幣48.64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1月18日第20-20B20055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判 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違規載客行為當指計程車 客運業,被告逕認原告行為包括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
業之業務,實有違誤。原告為自然人,主事務所即應以住所 地定之,本案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被告並無 裁罰權限。本案涉及之叫車APP軟體,原告從未於該軟體平 台註冊,且訴外人即乘客黎什敏提供之叫車紀錄,車型為「 Mercedes-Benz V Class」,與原告所有車輛型號顯不相符 。依被告所佐之原告手機截圖,推測係受友人託付載客後, 該友人為使被乘載人方便尋找車輛,而於該應用程式中逕予 變更訂單並傳送給原告及該乘客。新加坡訂車收據,該車資 係被乘載人給付,該貨幣係應用程式與旅行社間之金流,與 原告無干係。黎什敏由新加坡訂車,原承載人不知何故無法 到場,原告臨時受訴外人即友人蘇愷中之託前往搭載,蘇愷 中並未提及車資,僅說明油錢補貼,惟本於朋友互助,原告 予以婉拒。原告答應前往時,並不知悉其實該友人原為載運 營業,且與乘載人毫無金錢給付即收受,自無營利之說。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以駕駛人為主體的接送服務,比較接近於計程車客運 業。依員警當場對乘客所作訪談筆錄、卷附乘客網路訂車畫 面,其車號及收費金額均與上開訪談紀錄內容相符,可知本 件原告與乘客就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再依原告手機截 圖86,其日期(11/18)、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旅客(SHI MU N LAY)均與本案相符,原告有到桃園去載客,且其於訪談紀 錄的問題七自述載的是大王公司的客戶,公司會補貼車資, 表示原告在這個事件中是有獲取車資報酬。本件採事先預約 且完成議價,足見原告非臨時起意,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原 告使用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 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亦符合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 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 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令
⑴、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38條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是汽車運輸業的一種類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 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由於涉及主管機關得 依行為人的違反情節輕重而就處罰的種類與程度予以裁量, 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的系爭裁量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行政規則。⑵、又按,前開裁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 ,衡量應禁止該駕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 駕駛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 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駕駛人之權益者,主管 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 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以及該款之附表七 「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第1至6點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 因此,欲在桃園市營業者,應先向桃園市、新北市、臺北市 、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按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 計程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 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 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 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 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 桃園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 竹市及基隆市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 人,其在桃園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 ,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亦不能在桃園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新北市、臺北 市、新竹縣、新竹市及基隆市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 ,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 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 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 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 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籍設臺北市○○區,原告如果要在桃園市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應向臺北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原告違 規營業行為地在桃園市,有權限核准在桃園市營業的新北市 、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皆有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
⑷、復按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公路法令管制之業務,應依該法向 公路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而所謂「事業」, 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 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 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 2、違規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均正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違規載客,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大 安區,收費新加坡幣48.64元,上述原告個人未經核准而違 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 駕駛訪談紀錄(前審卷第84頁)、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 組乘客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3頁)、本院111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3-161頁)、乘客黎什敏手 機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本 院卷第174頁)、接機訂單詳情(本院卷第67頁)可參,互 核相符,可知本件是由乘客黎什敏事先利用app完成預約同 意價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攬客主觀上不是臨時起意,而是 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可證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由於原告是個人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第
一次被查獲違規,被告於是依據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 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主張是受朋友蘇愷中所託前往載客人,只是想幫忙,原 告並未使用訂車軟體,沒有收錢。惟查,
1、乘客黎什敏陳稱「我是網路訂車,他告訴我車號000-0000, 車主是文F,我打電話0000000000,跟司機說在23號柱等, 車主我不知是何人的。由機場至臺北市大安區,車資是48.6 4新加坡幣。」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地區航警聯合 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3頁)。2、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查獲當時之警方與乘客之對話內容之 檔案(檔案名稱:光碟1-檔案名稱:2018_1118_144104_012 ,對話時間起迄:2018/11/18_14:41至2018/11/18_14:46) ,摘要勘驗對話內容如下:「警察問乘客:司機認識嗎?… 是怎麼跟他聯絡的?女乘客答:通電話。警察問乘客:你怎 麼知道他的電話的?女乘客答:就有人把他的電話寄。警察 問乘客:你們是要去哪裡?女乘客答:大安區。」(光碟2- 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4605_013,對話時間起迄:2018/1 1/18_14:46至2018/11/18_14:51)「警察問乘客:你用什麼 方式叫這台車?女乘客答:網路。然後有人把司機的資料給 我。警察問乘客:告訴你司機的車號、來哪邊接?女乘客答 :對呀。警察問乘客:你是網路訂車?女乘客答:對呀。警 察問乘客:那你手機上面有司機的資料嗎?女乘客答:有啊 。(警察拍攝女乘客手機畫面)警察問乘客:這是用LINE還 是用?網路的?女乘客答:e-mail。警察問乘客:他有給你 駕駛的名字嗎?上面駕駛名字有嗎?女乘客答:有啊。另一 個警察:這駕駛的手機。女乘客答:剛那照片有啊。他就姓 文。文F。另一個警察:文F。…女乘客答:我還跟他通過電 話。」(光碟2-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5105_014,對話時 間起迄:2018/11/18_14:51至2018/11/18_14:55)警察問乘 客:打電話司機就到了嗎?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 在這邊等?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23號等?警察問 乘客:你要從機場坐到哪裡去?女乘客答:大安區。警察問 乘客:多少錢?多少錢?坐這趟車多少錢?…女乘客答:48 元。…(女乘客出示其手機畫面)警察:48.64新加坡幣。警 察問乘客:講的是事實?女乘客答:對呀。(警察請女乘客 簽名)」(本院卷第158-160頁)
3、次查,由乘客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可見訂單內容(booking d etail)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 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
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則有接機資訊「86 接機 五座 600 14:00 TR996 11/1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 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富藝旅店台北大安 SHI MU N LAI…」(本院卷第174頁),與乘客黎什敏之英文姓名拼 音相同,預定之接機時間與目的地相同,與原告查獲時的系 爭車輛車號、原告手機號碼均相同,可知原告手機的訂車接 機資訊與黎什敏預定行程相同,黎什敏也確實以上開資訊而 成功聯絡上原告,另綜合上述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乘 客訪談紀錄、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 與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相比對均符合 ,由此可證黎什敏的訂車服務內容就是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接機後前往富藝旅店,雙方關於車號、上車時間、行駛路線 及里程、車資金額均達成合意,可知原告對於黎什敏提供的 載客服務性質上屬於計程車客運業。
4、再由原告手機翻拍的同一頁畫面所顯示的其他接送機資訊內 容,還包括「明天來回一套C 85送機 正七 600 13:20 台 北文華東方酒店 …黃婷婷…」、「明天91接機 五座 600 10 :45 11/1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 台北西門俞美精品飯店…郭 家杰…」(本院卷第174頁),連同本件被查獲的黎什敏接機 資訊,總計有3個接送機資訊,而且都以同樣格式載明接送 機日期、時間、地點、乘客姓名、聯絡方式、車輛需求、價 格等詳細內容,而原告就是依據該內容前往桃園機場接到黎 什敏,欲前往富藝旅店時被查獲,此等資訊以及其所呈現的 格式內容,可以證明確實是用來提供計程車客運業服務使用 。
5、況且,原告為警查獲當時已向警方陳稱:「我今天來桃園搭 載大王公司的客戶共2位,要到台北市富藝旅店,公司會貼 補車資」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地區航警聯 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4頁)。經核與本 院111年4月26日勘驗查獲當時之警方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之檔 案(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4141_002,對話時間起迄:20 18/11/18_14:41至2018/11/18_14:51)相符,摘要如下:「 …警察問原告:哪一家公司請你聯絡這兩位客戶?新加坡客 戶。應該有聯絡資訊吧?原告答:有。警察問原告:LINE的 資訊啊,應該有啊。…(原告將其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問原 告:可以借我拍一下嗎?原告答:好。警察問原告:你這樣 看起來不是耶,這好像是旅客跟你訂車的耶。原告答:他不 是跟我訂啦。是人家叫我來載。…警察問原告:你說哪一家 公司?原告答:他也沒有說什麼公司呀。就是一個什麼叫什 麼大王,我只知道他這樣。警察問原告:大王?你如果說公
司請你來,你怎麼知道這兩個旅客長什麼樣子、怎麼接?原 告答:他就是,那個,他旅客剛有打電話給我。警察問原告 :公司請你來接旅客留的資訊。原告答:我剛資訊有給你了 。…警察問原告:你剛才跟我說是哪一家公司?原告答:我 就不知道,有一個大王的,他有時候我,因為我是禮拜天, 他有時候就會叫我幫他載一些客人回去那個。警察問原告: 有收費嗎?原告答:我這裡沒有啊。警察問原告:他會付車 資還是什麼給你嗎?他請你來載一定會有一個車資啊,補貼 油錢什麼的呀。原告答:會啦,補貼油錢。…警察問原告: 大王公司,那你至少會知道旅客,公司會跟你說,你來接這 兩個旅客什麼名字嘛。原告答:有在資料上,他有傳給我。 警察問原告:可是你自用車不能這樣載呀。原告答:我不曉 得,他有時候,他就會叫我那個。」(光碟2-檔案名稱: 20 18_1118_145143_003,對話起迄時間:2018/11/18_14:51至 2018/11/18_14:54)「警察問原告:要到哪裡?…(原告查 看其手機)原告答:富藝旅酒店,台北信義路四段這個。… 警察問原告:公司會貼補我車資,你剛才有講。原告答:對 對對。他貼補我,其實也不是車資,就是油錢。警察問原告 :對呀,就車資嘛,就是油錢呀。…」(本院卷第153-158、 160-161頁)原告既已承認本次是前往接機載客至富藝旅店 ,可因此獲得油錢的補貼,縱使未被查獲有任何實際所得, 亦可知原告確實可藉此方式獲得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的利益 。尤其從黎什敏手機翻拍照片有收據(receipt)、總金額(t otal price)、已含小費(gratuity included)、信用卡 號碼(credit card number)、信用卡類別(credit card type)、已含過路費(tolls are included)、在取消/變 更(cancellation/changes)項目是空白記載等,可知黎什 敏會透過叫車app而支付費用,並非直接拿現金給原告。6、原告雖於查獲現場陳稱黎什敏是大王公司的客戶,之後則改 稱是蘇愷中請託原告到機場接新加坡友人,且由蘇愷中出具 證明書,記載蘇愷中的國民身分證號碼與住址,載明「在20 18年11月28日請託朋友,鄭文旻到機場接新加坡友人。特此 聲明 蘇愷中」(訴願卷第23頁)。然由黎什敏手機翻拍畫 面之訂單內容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 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 坡幣等情(本院卷第173頁),可知黎什敏之叫車訂單已經 由原告予以承接,看不出來有蘇愷中參與其中的情形。至於 所謂「大王」則是出現在原告手機的接送機資訊下方(本院 卷第174頁),原告就大王公司的相關資訊卻是語焉不詳而 不願提供進一步資訊。被告則稱LINE公司不會提供大王公司
資料,被告查不到相關群組負責人資料,有本院110年12月1 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故此部分已 無從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至於蘇愷中到庭證稱不認識黎 什敏,不知道也從未見過黎什敏使用的APP,蘇愷中以為原 告去機場接他的A朋友所以才會提供證明書等個人資料給原 告,但並不是本案的黎什敏,蘇愷中有聽過uber司機同業講 過大王公司需要支援載客,但蘇愷中沒碰過這東西,有本院 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3頁) 。雖然原告仍稱蘇愷中可能忘記了,原告當天是接到蘇愷中 電話去接黎什敏(本院卷第141頁),而蘇愷中在原告被查 獲之後,會願意出具證明書寫上個人聯絡地址與身分證號碼 給原告作為訴訟使用的證據,雖可能有其所欲達成之訴訟目 的,但未必能盡信為真,尤其如果原告所言不假,原告當天 確實是接到蘇愷中電話才去接黎什敏,原告為何不在查獲當 天就直接向警方說明是受蘇愷中委託,或是請警方當場向蘇 愷中進行電話查證,原告反而是一直以不明確的大王公司的 客人作為說詞,且原告既然主張當天是接到蘇愷中電話才去 接機,則原告若能在查獲當時或訴訟之初就提出原告與蘇愷 中雙方的通聯紀錄作為可信度更高而客觀的證據資料,應有 助於釐清真相。再者,在桃園機場實際執行接機工作的司機 是原告而不是蘇愷中,原告手機翻拍畫面只有看到大王公司 而沒有蘇愷中,更何況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也沒有提 到所謂朋友就是蘇愷中,因此,在欠缺客觀有可信度的證據 之下,尚難僅以原告單方面的主張以及蘇愷中欠缺可信度之 證詞,而認為原告是依蘇愷中請託去接蘇愷中的朋友。7、雖然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指出給(台灣)警察看的是 新加坡機場接送單(卷第21頁),不過,由黎什敏手機翻拍 照片可知訂單明細(booking detail)之司機名稱為「文F 」,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 -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本院卷第173頁),既然 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 0」就是本件原告使用的手機號碼以及系爭車輛,自然是在 台灣的接機資訊,豈有可能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去新加坡機 場接機的訂單。黎什敏信件中雖又稱從新加坡來台灣,因朋 友沒空便委託另一朋友來載,黎什敏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交 易,原告是受人所託來幫忙,然如果黎什敏信件所述情形為 真,則黎什敏在機場被警察查獲時,理應得以立即連絡所謂 的「朋友」向警察解釋,而且黎什敏應該可以在說明信中寫 出「朋友」的姓名,以便判斷是否為原告所指的蘇愷中,而 且如果黎什敏的「朋友」不能來機場,其「朋友」與黎什敏
之間的聯絡應該不會是有制式格式的訂車單資訊,載明司機 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 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等內容(本院 卷第173頁),故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並無可採。8、另依原告提供的接機訂單詳情「已選車輛 BENZ-奔馳V class 000-0000 起點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終點 台灣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 距離46公里 航班TR996 乘客信息 乘客 SH I MUN LAI 特殊要求 86接機 五座 600 14:00 TR996 11/1 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 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富 藝旅店台北大安 SHI MUN LAI…」(本院卷第67頁),原告 因此主張車輛與車號均與原告所使用的車輛不同。惟查,上 述接機訂單詳情除已選車輛外,其餘資訊與原告手機所接收 到的資訊皆大致相同,而且依黎什敏手機翻拍照片,訂單明 細(booking detail)之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 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 為48.64新加坡幣(本院卷第173頁),此為黎什敏在桃園機 場用以聯繫原告的資訊,自應以上開資訊作為原告與黎什敏 之間的接機服務內容,至於接機訂單詳情的已選車輛之資訊 ,無論是否正確,均已被黎什敏手機所顯示的訂單明細(bo oking detail)所取代,畢竟為警查獲的違規行為是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不是接機訂單詳情所示「已選車輛 BENZ-奔 馳V class 000-0000」。故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駕駛自用 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桃園機場載客至臺 北市大安區,收費新加坡幣48.64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