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舒閔
藍玉芬
蔡佩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 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263及2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5年1月25日經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 司)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8年12月23日重劃完 成。原告於99年11月3日起訴請求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終止該關係,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判決於102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來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林志銘等6人,於108年6月1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以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為由,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減徵40%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前經系爭判決為第一次移轉,本次移轉不符上開土地 增值稅減免要件,遂以99年至108年的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 稅額新臺幣(下同)94,272,320元(其中263地號為7,862萬 3,900元,263-1地號為1564萬8,42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土地99年及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的合理性 判斷,此構成本件土地增值稅課徵的基礎,有待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訟進行,故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有於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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