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22號
TPBA,110,訴,72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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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曾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柯雅馨
複 代理 人 利俊宏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贍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陸軍第一二七師下士,於民國67年7月5日入伍服義 務役,68年4月13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傷殘壹等殘, 給卹終身,並於69年7月4日退伍。嗣於101年申經被告依參 加人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 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贍 養金發給要點)規定,以101年5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02 65號函(下稱101年5月2日函)核定其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 級之80%支領贍養金終身,自101年4月1日生效。原告復於10 9年3月27日申請依參加人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 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108年11月22 日停止適用,下稱贍養金作業規定)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經參加人以109年4月10 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69328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復所 請追溯發放贍養金,於法無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3634號 訴願決定,認參加人缺乏事務權限,撤銷109年4月10日函。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爰據以移由被告以109年11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25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按84年5月10日及8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 規則(下稱常備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84年



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因作戰或 因公傷殘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 而消滅,惟為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101年2月8日 訂定發布之贍養金發給要點,已針對逾請求權時效人員,明 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並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1日發給 ,且業以101年5月2日函核定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支領贍養 金終身,所請追溯發放84年5月12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 贍養金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有重要爭點涉及參加人對於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 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之政策、實際作法及相關證物之提供,被 告並為此提出參加狀聲請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 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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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