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 ,認原告有下述未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即: 1.勞工蔡○馨(下稱蔡員)分別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 、13日、20日、26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7日、8日、14日 、21日、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合計8小時(延長工時於10 9年5月25日前者,計有6.5小時,於109年5月25日後者,計 有1.5小時,且針對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應核給其餐費新臺 幣(下同)2,400元部分亦列入蔡員之平均工時工資計算) ,經查對後以原告應給付蔡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103元 【〔(本薪67,850+餐費2,400)/240x4/3x6.5〕+(本薪67,850/2 40x4/3x1.5)】,惟原告並未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2.勞工張○佶(下稱張員)於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 勤工作,當日延長工時計4小時(10時20分至15時30分出勤 ,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依法應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2,306元【(本俸89,220+餐費3,000)/240x(4/3x2+5/3x2) 】,惟原告並未給付,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等情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係甲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前2次業經被告105年1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108年4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097881號裁處書裁罰),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等規定,以 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86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就原告各該違規分別裁處罰鍰30萬元、2萬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次)。原告不服,遞經臺北 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蔡員雖有原處分所指109年5月4日至29日分別延遲下班0.5小 時、1小時等,於原告系統上且經勾選「處理公務」之理由 ,惟經原告再次提醒後,蔡員仍僅就同年月7日、8日、14日 、21日、29日申請加班,並未就同年月4日、5日、12日、13 日、20日、26日補行申請加班,並據蔡員於電子郵件說明前 開原處分所指延遲下班時間中,有部分實際係等友人一起下 班,並非處理公務,因系統上僅有1項延遲理由可供勾選, 方會如此勾選,事後補行申報加班時即自行按比例計算有加 班部分為申請等語;而相關出勤紀錄僅知員工下班時間,仍 須員工協力確認是否確有加班、加班時數為何,才能據以請 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在並非原告主動指派加班,而係蔡員 自行加班之情況,蔡員尚未依原告之員工差假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4條等規定申報加班、選擇加班費並經核准前,原告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前開勞基法規定之行為。再者,原告與員工約定週一至週五 之出勤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45分,原告之人事系統對於18 時15分後下班且無加班申請紀錄之員工,會於隔日自動寄送 電子郵件通知其說明延遲下班原因,同時提醒延遲原因勾選 「處理公務」者申請加班,亦可見原告已有善盡雇主義務而 無過失。況被告同次抽查之33名員工,除有9人於延時加班 檢核表填寫「處理公務」而未申請加班外,其餘24人均無此 情形,原處分以「本次抽查之33名勞工亦有相同情事」作為 認定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㈡張員係於109年5月24日週日(依原告與員工之約定,週六、 日其中1日出勤,視為休息日加班,另1日則為例假日)出勤 且未打卡,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及員工差假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約應以員工親自打卡方式,作為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且張員雖於當日有登入原告「 徵授信系統」之紀錄,惟該系統係原告內部進行企金授信業 務所需之業務作業系統,而非原告與員工約定作為出勤紀錄 之方式,「徵授信系統」亦僅記載登入時間,若20分鐘未使 用即自動斷線,並無法知悉登出時間為何,無從覈實記載勞 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此紀錄不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應無法作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則張員 於109年8月27日補行申請加班前,原告亦無從得知其有於週 日出勤之情事,遑論確知實際出勤時數,就原告而言自亦不 發生應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義務,且無任何過失可言,原處分 卻指摘原告就此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云云,實有 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2萬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元。
3.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蔡員於109年5月至29日延遲下班合計8小時,延遲理由均填寫 「處理公務」卻未申請加班,以其既有給付勞務之事實,工 作場所亦屬原告指揮監督之範圍,原告對於蔡員於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又未當場為反對意思表示或有何 防止之措施,在未能證明蔡員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情況下,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給付蔡員上開日期之 延長工時工資,且不得僅因原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員工尚未 申請加班,或其設有異常管控機制(當員工表示係因「處理 公務」而延遲下班,但無申請加班紀錄時,系統會於隔日向 員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延遲之原因等),即足以解免原告依 法給付之義務。基於原告為上市公司且設有法務、人資等專 業部門而有遵守勞基法規定之能力,相關出勤紀錄及工資清 冊等資料復置於原告實力下,原告前且已曾因違反勞基法同 一規定而遭被告裁罰在案,就此更應注意履行對員工之延長 工時工資給付義務,上情亦可見原告就本件違規應有過失。 另原告嗣後雖有於109年9月給付蔡員加班費,乃經被告發覺 違規行為後之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之認定。至 於原處分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另提及33名員工等旨,僅係佐證 說明原告系統操作之問題,尚非本件被告裁處所指之違規具 體內容,此部分記載更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裁罰額度之審酌 。
㈡關於張員部分,其係於109年5月24日(週日)10時20分至15時3 0分(含休息時間1小時)至原告公司加班,依其與原告約定
,週六、日其中1日出勤,視為休息日加班,另1日為例假日 不得出勤。雖然張員當日係臨時起意加班而未打卡亦未申請 加班(張員嗣後仍有於109年8月27日補行申請加班),但由 原告「徵授信系統」顯示情形,仍可證明張員有於當日10時 27分及13時41分登入系統而實際工作之事實,原告對於張員 休息日仍在工作場所服務,既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其未實際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即應給付張員上開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原 告疏未給付應有過失。另原告於109年10月給付張員加班費 ,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 原處分尚敘及員工吳美慧部分,被告僅係用以佐證原告有疏 失,並非以此員工情節作為此部分裁罰之具體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5月延時加班檢核明細表節本( 本院卷第187頁)、張員109年5月徵授信系統登入紀錄(本 院卷第191頁)、被告109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197至206頁)、蔡員109年8月21日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7頁)、張員109年8月24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9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 3991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卷第98至102頁 )、被告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被告108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881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針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即蔡員部分),蔡 員事後於109年8月21日僅部分經補行申請加班(針對同年 5月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1小時部分)申請,關 於其事後仍未補行申請之部分,是否足認其應無加班之事 實?蔡員未依原告內部之加班申請系統辦理並經核准等, 依約原告是否即不負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義務?原告就此 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有過失 ?又原處分另列載針對原告所屬勞工尚有33名有相同情況 部分,當時有無經被告列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此部分裁 罰,是否適法有據?
㈡針對張員部分(即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張員雖 有於「徵授信系統」登入之紀錄,但並無打卡紀錄,事後
亦未曾提出加班申請,是否即足認其並無加班事實?原告 就此是否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告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是否有過失?原處 分列載原告之員工吳○惠部分,是否亦為此部分裁罰之依 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
㈡原告確有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據以 裁罰原告30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與所僱勞工蔡員有約定比照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出勤,出勤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45分 至17時45分、休息時間1小時,勞工出勤時間係使用識別 證至打卡機刷卡記錄,加班申請制度則由勞工至線上系統 「預計加班申請」系統(訴願卷第123至125頁)頁面填寫 加班單,於加班後再至「實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加班時 數及選擇加班費或補休(訴願卷第126至128頁),加班時 間從17時45分開始起算,最小單位為0.5小時,每月薪資 於次月2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加班費則於次次月2日給付, 及依原告出勤紀錄所載下班時間與其等約定工作時間為比 對,蔡員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20日、26日 各超過0.5小時;同年月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 超過1小時,以上合計8小時,且各該時間蔡員係停留在原 告工作場所等情,並有蔡員之員工出勤表(訴願卷第129 頁)、加班檢核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頁 ),堪認蔡員確有在前開延長工作時間內,停留於原告 所指揮監督工作場所之事實。
⒉據此,基於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
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 基法第24條並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雖然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乙事,原則上須經勞雇雙方同意,其等並得對如何 確認有同意乙事等為具體之程序等約定,但因勞工常屬弱 勢一方,有時且囿於企業組織文化、氛圍等,難以期待全 然可與雇主立於平等地位協商,而雇主對於管領下工作場 所之勞工提供勞務情形,復具有指揮監督權利而可適時掌 握勞務提供狀況,勞工有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基 於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 有延長工作時間以提供勞務,雇主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 思而予以受領之情形,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 長工時工作達成合意,雇主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 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蔡員既有在約定工作時間屆至後,仍持續停留工作場所而 延長工作時間,並據以登載於到勤、退勤紀錄,原告當可 即時知悉蔡員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尤其,蔡員在各該延 長工作時間退勤時,又係逐一填載「處理公務」之事由, 益證其確有對原告表明提出工作之事實,原告既未拒絕而 仍受領蔡員提供之勞務,依前揭說明,無論蔡員事前或事 後是否有未依其等間工作規則在「預計加班申請」、「實 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相關申報請單等,以完備經原告核 准之加班申請程序,均無礙於原告有同意受領工作而須依 法給付各該延長工時工資與蔡員之義務。
⒊原告雖辯稱其內部系統針對勞工於18時15分後始刷卡下班 者,於次日即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說明延遲下班原因,另亦 有註明若係「為處理公務相關事宜,請記得至員工服務平 台申報」,系統且有特別設定出現前開提醒內容之視窗, 謂其並無令員工不得申報加班之工作文化或氛圍,並提出 系統操作畫面列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其 所指此節,實僅足以說明原告內部管理系統有設定提醒勞 工應依加班申報程序辦理之問題,除無解於前述原告存在 受領事實而可認有合意之認定外,由原告內部管理系統在 知悉蔡員延時工作退勤之際,已有表明為處理公務而延時 加班後,卻仍要求蔡員進一步另循加班申報系統操作後提 出申請,否則即完全無視其前退勤曾表明有延時工作而言 ,亦可見原告未核實認定即不給付延長延時工資之行為,
容有疏失,此情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復辯稱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因蔡員未在加 班申報系統擇定給付工資或補休,其因而無從給付云云, 參酌其所舉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乃指勞工有具體表明 選擇補休之意願,並提出與雇主協商時,方有其適用,本 件蔡員既未見有何特別表明擇定補休之情,原告即應按約 定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 其謂尚待蔡員循加班申報制度具體表示是否不選擇補休, 故而尚無給付義務,其並無違規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 被告前往勞動檢查後,蔡員事後依原告通知,雖僅就同年 月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之工作 ,計5小時部分有循原告指定程序申報加班在案,原告並 有據以補行給付,其餘部分則經其表明不提出加班申請之 意願,並有原告提出蔡員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供佐(本院 卷第87頁),然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中,蔡員針對事後不 願補行申報加班者,係陳明出於其前開延時工作期間除有 從事整理檔案等工作外,同時尚有等候友人下班之故;可 知縱使蔡員加班動機併有便於個人需求之考量,惟其停留 原告工作場所期間,其亦表明仍有續行工作之實。至於其 事後雖部分拋棄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至多亦屬其與原告 間之私法關係下,蔡員拋棄部分原告因此得以解免給付義 務之問題,但就未經拋棄部分,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之違章,仍屬明確。是則,被告以原告當注意 且能注意核對後如數給付,卻未依法給付蔡員前開延長工 時工資,認原告有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實為有據,核無違誤,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⒌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可能在個案中為之,亦可能由 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就行使裁量權,以一般 指令規定如何裁量,即行政機關訂定所謂的「裁量基準」 供作所屬人員或其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 便在個案能妥適為裁量外,尚能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 符合平等原則;而關於裁量基準之適用,係就典型情形為 規定,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 後,與典型情形有所不同時,始得考慮是否為不同於裁量 基準之決定,以免構成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 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 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 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之違規,既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針對違反勞基法事 件定有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三、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 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 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4點之基準表項次17針 對甲類規模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者,明文第3次違 規之罰鍰為30萬元至60萬元。第5點亦規定:「前點違規 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 溯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可知關 於違規行為人之事業規模及前5年內違反同一法規之次數 ,乃行使裁罰權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以前者確實涉及違 規行為所生影響範圍及行為人之資力,後者則呈現違規者 應受責難程度之差別等,亦均在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應為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準此,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其符合裁量基準第3點所定甲類事業規模,並有其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其於本件 違規行為前5年內,確實曾經被告先後以105年11月1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108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097881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累計2次 以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在案,被告以其 係第3次違規,並就裁量基準關於甲類事業規模第3次違反 勞基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裁處原告此類違規所定最低 額度即30萬元罰鍰,自均符合規定;且雖然此部分違規事 實內容,如前述,業因蔡員事後拋棄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 請求,原告部分給付義務可因此解免,惟其既已符合5年 內違規第3次之情,甚為明確,此復為裁量基準明定之重 要因素,關於私法關係中原告未給付個別勞工之數額縱有 不同,究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考量之公益影響及應受責 難程度等,容屬二事,尚不足作為裁罰基準以外,應為特 殊考量之例外因素,被告自仍得適用此類違規態樣(裁罰 基準所定甲類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典型情形 而為裁處,尤其被告又係擇定此態樣之最低罰鍰額度30萬 元。是綜合此部分之原告違規情節,被告依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17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裁量逾越等違法情 形,原處分就此部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確有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據以 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姓名,亦均符合規定:
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與勞工間約定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出勤,星期六及星期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若勞工 於其中1日出勤,該日視為休息日出勤,另1日則視為例假 ,及所屬勞工張員於109年5月24日休息日有停留在原告工 作場所等情,並有張員於109年5月24日上午10時27分、13 時41分許分別登入原告徵授信系統之相關登入紀錄影本1 份可按(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既自承其徵授信系統僅 得使用其工作場所之設備登入,並無法於其他場所登入, 堪認張員確有在前開休息日停留於原告所指揮監督工作場 所之事實。
2.其次,如前述說明,本件張員既有在休息日仍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以其並有登入徵授信系統作業之舉動,亦堪認張 員應有為工作而交付原告受領之情,原告藉由內部系統操 作情況,當足知悉張員有在休息日工作之情,原告既未拒 絕而仍受領張員提供之勞務,依前揭說明,無論蔡員事前 或事後是否有未依其等間工作規則在「預計加班申請」、 「實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相關申報請單等,以完成經原 告核准之加班申請程序,均無礙於原告確有同意受領工作 而須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與張員之義務。抑且,參酌原告 所提出事後曾詢問張員是否補行申請加班程序,經張員回 復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101頁),亦據張員清楚說 明當日確有到班工作,僅係忘記刷卡,事後並有補行提出 109年5月24日10時20分至15時30分許(扣除休息時間1小 時)之加班申請等語,益證張員確有於前開休息日工作並 交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則同於前揭說明,無論張員事前或 事後是否有未依與原告之工作規則而在「預計加班申請」 、「實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相關申請單等,以完備經原 告核准之加班申請程序,均無礙於原告仍有同意受領工作 而須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與張員之義務。原告謂張員未依 加班申報程序辦理,或謂其未擇定是否補休導致於告尚不 須給付休息日之工資云云,均不足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3.原告雖又主張其對員工出勤已設有內部管理系統,諸如徵 授信系統有無在約定工作時間以外尚經使用等情形,其並 無比對暨提醒勞工是否申報加班之義務,就此並無過失云 云。但如前述,以本件張員於休息日工作之情形,既係透 過原告之內部系統辦理並提交,原告對自身實際受領工作 情形本即藉由、亦較有可能經由內部系統之設計、管控為 核實之勾稽,其既因此受領勞工之工作,卻對自身相應須 負擔之給付工資義務,輕忽不論,已可見其疏未注意之情
。被告以原告就此部分違規行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 未注意之過失,實為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取。 4.進而,裁罰基準第4點之基準表項次18,針對甲類規模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者,明文第1次違規之罰鍰為2 萬元至20萬元,本件原告確有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之情形,既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 之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難認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所為裁量且尚無違反法律授權目 的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等裁量濫用情形,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㈣此外,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 分,尚有針對另33名勞工亦構成違規之部分,加以裁處,就 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另有針對勞工吳○惠 部分,亦列為裁罰事實暨依據,被告卻於本件審理中改稱非 違規事實,謂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據被告陳明原處分此部分之列載,僅屬質疑原告內部系 統不當之佐證說明,前者違規事實僅針對具體指明涉及蔡員 之部分,後者違規事實亦僅針對涉及張員之部分而言(本院 卷第328至330頁之筆錄)。而經比對原處分事實欄㈡、㈢之內 容,確實僅見被告有針對蔡員、張員未經依法給付工資之確 切日期、時數暨金額等,逐一具體列明後,方附帶敘及其餘 33名勞工或勞工吳○惠有相同情形等語,相較於前述蔡員、 張員有具體指明之列載情況,關於33名勞工為何人、與所指 勞工吳○惠係有何事違反如何規定等既均未見說明,堪認被 告所辯僅屬佐證之附帶提及,應較為可採。則此部分既非原 處分裁罰所據違規事實,被告未進一步有所陳明或舉證,自 亦無涉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附予指明。
㈤另原告就其前向被告繳納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2萬元部分 ,主張被告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既係以原處分 關於罰鍰30萬元、2萬元部分違法作為前提,惟原處分並無 違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缺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前 開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違規,各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 元、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公司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該罰鍰部分,及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罰鍰30
萬元、2萬元(共計32萬元),並訴請確認關於公布原告公 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