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勝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劉柏毅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陳治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62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455-1地號土地全部 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日訂約出售予簡聰明 等11人,並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檢 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89 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經被告審核後,發現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月8日由同區段455 地號(下稱分割前45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次日辦理共 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及 90年8月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 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又
查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 曾經輔助參加人查獲未符林業使用,且未在輔助參加人所令 期間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被告爰以109年5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26316號函( 下稱109年5月14日函)准駁如下:1.系爭土地持分825/1000 00因前次移轉日期為103年4月(係於89年1月28日之後取得 )且前次移轉未申請不課徵,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惟否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之申請;2.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000屬共有物分 割前455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申請,並否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之申請;3.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 屬共有物分割前45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否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惟核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申請;並就系爭土地持分370874 83/50000000及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之移轉,核 定土地增值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719元。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將其復查改更正程序,以10 9年8月18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50863號函(下稱109年8月18 日函)就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更正准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重新核定土地 增值稅為1,922,407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 年12月24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68801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提 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 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中指稱原告之救濟已逾期;惟被告 於復查決定中,已經自承:「經查本處109年8月18日重新核 定函……於109年8月19日由申請人本人蓋章收受,惟該函告知 之救濟期間錯誤【該函教示申請人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核算復查期間至109年7 月20日止(原為7月19日,因假日順延1天),惟該函於109 年8月19日送達時,上揭復查期間已屆滿,申請人無法遵期 申請,核屬教示有誤】……」等語,故而,被告已承認本件10 9年8月18日函教示之救濟期間確有錯誤,則救濟期間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據此循序提起復查、 訴願,自皆屬適法,而未逾越法定之救濟期間,被告陳述顯 有違法之情。
二、被告固稱其已以109年9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56406號函 (下稱109年9月14日函)更正109年8月18日函救濟期間之錯
誤云云,然而綜觀該函全文,實難見有何「更正」之意思:(一)被告雖於先前之救濟程序中主張:「……本處爰以109年9月 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56406號函通知更正……」云云,且 此一主張亦為訴願機關援引而作為訴願決定之基礎。惟此 一主張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做為採認之基礎。蓋以 ,觀該函說明一乃稱:「依據林議員國春服務處109年8月 26日便箋辦理。」可知該函係被告對林議員國春服務處召 開之協調會一事所為之回應,且綜觀該函上下內文,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函文所教示之救濟期間有所錯誤,當然更 無任何「通知更正」之意思及文字在內,顯然被告上開陳 詞並非事實,而僅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二)猶有進者,該函文該函末段所稱:「臺端對旨揭核定如有 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旨揭號函送達(109 年8月19日)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等語, 然而,即使該函於此存有更正救濟期間之意思(原告否認 之),該函所教示之救濟期間既係「回溯」以前函之送達 時間為計算30日救濟期間之基準,則已與首開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1項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救濟期間之法 旨有所未合顯然仍存在教示錯誤,從無礙於原告於109年8 月18日函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至為明確。
(三)要之,假使該函所教示之救濟期間可採,則原告得提起復 查之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9月18日,卻遲於109年9月16 日始收受該函,該期間毋寧根本不可能發生更正之法律效 果。由是可知,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悉與事實不符,要 不可採,被告所為之109年9月14日函,與本件109年8月18 日函之救濟期間絲毫無涉。
三、即使被告所為以109年9月14日函確實存在行政處分之本質( 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其至多亦僅屬「重複處分」, 而對109年8月18日函之救濟期間不生任何影響:(一)按「……系爭函文並無『處罰主文』欄,顯然僅在引述先前原 裁決已作成之裁罰,即可得知。簡言之,系爭函文僅是『 重複處分』的性質,並非第二次裁決。又系爭函文說明三 的救濟教示,亦載明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原裁決而非系 爭函文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意旨,益徵系爭函文 並非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本身非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此於鈞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有所明揭。是以, 行政函文若無處罰主文欄,而僅在引述先前原裁決已作成 之裁罰,性質上即屬重複處分,此時其救濟期間應自原裁 決(處分)送達後起算,而非自「重複處分」送達後起算 ,此乃至為灼然。
(二)而本件被告所為以109年9月14日函函文末段所稱:「臺端 對旨揭核定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旨揭 號函送達(109年8月19日)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 復查」等語,其救濟教示已表明救濟期間自109年8月18日 函送達時起算,而非以109年9月14日函文送達時起算期間 ,且109年9月14日函文亦無處罰主文欄,僅在引述先前原 裁決已作成之裁罰,故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其 性質至多亦僅為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更與本件10 9年8月18日函之救濟期間無涉,自屬無疑。四、原告既然確實已經依限補植造林,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請求同意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自 於法有據:
(一)原告於收受輔助參加人以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10403 79976號函後,即已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間補植 40株肖楠等林木,有當時之社群軟體紀錄可稽,且有當時 協作之友人可以佐證,是以原告確實「已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無除外規定之適用,基此, 原告於本件請求同意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於法有據。(二)實則,行政機關應依法就行為人(本件原告)是否有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而為客觀上實質之認定,而非僅憑人民未予主動報請複 勘即恣意反向認定人民有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況森林法第56條之1規定,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 主管機關依第21條規定(即主管機關對於特定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 土保持處理),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者,可裁處罰鍰。此規定亦明示賦與行政機關有主動稽核 裁罰之責,行政機關若捨此不為,不僅構成行政怠惰並易 生損害於民眾。
(三)基上,原告既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 ,自應回歸同條第1項之原則,109年8月18日函竟否准本 件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顯然有違法之情。五、109年8月18日函雖稱:「……(臺端)於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 曾經本府農業局查獲未符林業使用,該局以104年3月5日新 北農林字第1040379976號函,限臺端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 造林並報該局複勘。惟經該局109年4月6日新北農林字第109 0566120號函查復,臺端未於前揭號函所定期限前補植造林… …」云云,進而認定本件不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此顯屬錯誤,蓋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
月5日發函後,並未主動進行複勘,以至於輔助參加人無法 留存原告確已依限補植造林之紀錄,然而,當時是否經輔助 參加人複勘或留存相關紀錄,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構 成要件,故而如要求原告於「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之外,尚須「將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況報請有關 機關複勘」,始得同意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增加法律 所無之要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六、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間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通過,已足證明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前並無違章情事存在, 至於104年間命補植造林之情事,復有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 紀錄可稽,足認原告並非全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詎 被告竟絲毫未加審酌,率加否准,原告實難甘服。且依復查 決定所載:「本府農業局前以104年3月5日函略以:『……副本 抄送行為人張勝道先生,旨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種菜及除草部分請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本局 複勘,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依森林法續處。』」等語,並 參森林法第21條:「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 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第56條之1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 未依主管機關依第21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 土保持處理者。」等規定,可知如果原告當時未於期限內完 成補植造林,則勢必將由輔助參加人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處原 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然而,原告於104年後從未 因上情而受罰鍰之處罰,自可證明原告確實早於104年時即 已完成補植造林,而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除外 規定。再自經驗法則而言,肖楠等林木要價不菲,搬運亦不 方便,任何人均不可能無緣無故恣意加以種植,且Facebook 此社群軟體所登載之日期亦係統一受其資訊系統控管,具有 不可改動之特徵,原告根本不可能加以更改,在在均足證明 原告提出之證據信而有徵,實無理由拒絕採認。 七、退萬步言,即使原告當時曾將系爭土地作農地使用,惟此些 作農地使用之面積僅占部分,倘使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無從豁 免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實與比例原則相違:原告既然充其 量僅「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則自應 僅「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被告明知此情,不僅不願 主動到場了解系爭土地未符規定之情形為何,甚至推託為原 告並未主動查報,進而含糊地系爭土地全部皆認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自始至終並未交代系爭土地未符規定之面積及其他 狀況為何,更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並導致人
民所受之損害與其行政目的間顯失均衡,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無疑。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繳款單管理代號F301 75110904200000237335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9年3月5日之申請,就原繳款單管理代號F 30175110904200000237335之部分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 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 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二)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前以109年5月14日函核定土地 增值稅為197萬9,719元,該繳款書繳納期間訂為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完納稅款,嗣 依原告之申請,被告復以109年8月18日函重新核定土地增 值稅為192萬2,407元,因原告業已完納稅款,爰核退溢繳 稅款並加計利息;經查被告109年8月18日重新核定函,委 由郵政公司郵寄至原告陳明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並於109年8月19日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惟該 函告知之救濟期間錯誤【該函教示原告於上開繳款書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核算復查期間 至109年7月20日止(原為7月19日,因假日順延1天),惟該 函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時,上揭復查期間已屆滿,原告無 法遵期申請,核屬教示有誤】,被告爰以109年9月14日函 通知更正,該更正函於109年9月16日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 ,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是就本 案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算原告申請復查 之法定期間,自前揭更正函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 算,應至109年10月16日(星期五)止,惟原告遲至109年10 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郵寄復查申請書發寄局郵 戳在卷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被告以程序不合法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分割前455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為原告與簡聰明等8 人分別共有,原告原持分3151/12500,持分面積3571.97 平方公尺,嗣該土地於109年1月8日辦理分割增加455-1地 號,並於109年1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登記取得 共有物分割後455-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572平方公尺持 分1/1(即系爭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9年1月10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096180506號函檢送地價改算 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 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 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 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 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 ,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另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 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 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且於再 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重劃後農 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 值稅,重劃前之多筆土地,有部分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生效時非屬農業用地,其餘如經分別審認符合『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計算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89年1 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0128號函及100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472671
0號函所明釋。
(三)次按農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000 部分有無恢復作林業使用之認定主管機關於新北市,為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即輔助參加人職掌。分割前455地號土地 之使用情形,輔助參加人前以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1 040379976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市樹林區坡內坑段4 55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未符林業使用案相關 資料……。說明:二、旨揭土地經104年2月6日現場勘查, 現況係為種菜、除草及鐵皮屋,未符林業使用……。三、副 本抄送行為人張勝道先生,旨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種菜及除草部分請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 報本局複勘,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依森林法續處。」復 以109年4月6日新北農林字第1090566120號函略以:「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455地號土地未 符林業使用一案是否於所定期限內恢復作林業使用……。說 明:二、查旨案本局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104037997 6號函請行為人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本局複 勘,合先敘明。三、次查行為人未於前揭號函所訂期限內 補植造林。」及109年9月2日新北農林字第1091668932號 函略以:「主旨:為貴處函詢本市樹林區坡內坑段455地 號土地未符林業使用一案是否於所定期限內恢復作林業使 用……。說明:二、依本局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10403 79976號函說明三略以,『…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種菜及除草部分請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本 局複勘,…』,惟於前揭期限屆滿前,未有義務人報本局複 勘相關資料可稽,爰難謂義務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恢復作 林業使用……。」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 000部分,既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命原告限期補植造 林並報該局複勘,而於前揭期限屆滿前,未有義務人報輔 助參加人複勘相關資料可稽,尚無法認定是否已於其所定 期限內恢復作林業使用,是就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 00000,因屬承受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列管之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即無違誤,且此為法律明定事項,原告於92年7月3日 承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應明白且知悉上開法令規定,是原 核定核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條之一 律注意原則,是原告主張,顯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 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四)原告於109年3月2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予簡聰明
等11人,並於109年3月5日檢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核發1 09年2月25日新北樹經建字第1092502485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 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及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審查,依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及90 年8月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核與上揭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0128號函所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不符,此有農林航測所航照圖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中,持分825/100000因其前次移轉日期為103年4 月(係於89年1月28日之後取得),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 定之適用;其餘持分參照上揭財政部函釋依共有物分割前 持有該筆土地價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 00000屬共有物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因與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 定之適用,仍應按原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核計土地漲價總 數額;另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屬共有物分割 前45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五)原告雖取具新北市○○區公所109年2月2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月 8日分割自共割前455地號土地(當次分割為455、455-1地 號等2筆土地),並以核算後各持分土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 及其取得時點、前次移轉現值於次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在案。因再移轉前共割前455地號土地已被查獲未作農業 使用,且系爭土地有部分權利價值係源自其共割前455地 號土地持分權利價值,應參照前揭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及100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47 26710號函釋,依共有物分割前持有該筆土地價值比例計 算,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000屬共有物分割前455 地號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無同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屬共有物 分割前45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准依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 持分37087483/50000000之移轉,按前次移轉66年10月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元為原地價核計漲價總數額,核定土 地增值稅192萬2,407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新北市○○區公所為本案有權限核發農用證明處分之機關, 其依據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農 用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 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另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 北府農牧字第1012144553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 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 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二、本件原告未於輔助參加人所訂104年5月30日限期前恢復作林 業使用,違規事實明確: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復按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 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 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 帶條件如附表一。」,又該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為:……(八)林業使用。
(二)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45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 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本案經104年2月6日現場 會勘,案址上有種菜、鐵皮屋等非作林業使用之情形,爰 以輔助參加人104年3月5日新北農林字第1040379976號函 ,限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複勘,移請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續處,該局於同年5月27日及 同年7月21日辦理2次會勘,現況鐵皮屋、鐵皮棚架及鐵製 階梯等均未移除,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 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第3次會勘,現場未恢復林業 使用,故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本權責依法拆 除。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告109年3月5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暨 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5至79頁) 、被告109年5月14日函、初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83至88頁)、被告109年8月18日函及送達 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原告復查申請書(見原 處分卷第166至173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是否已逾越復查申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二、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000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 正生效時是否未作農業使用?於原告本次移轉時,應否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陸、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核課處分及行政救濟之經過:
1、原告於109年3月2日訂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572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同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調整原地價(見原處分卷第75-79頁之申報書)。被 告受理申報後,以109年5月14日函就原告上開2項申請為 以下處分,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課徵稅額共計1,9 79,719元及免稅證明書1份(見原處分卷第83-88頁之109 年5月14日函及繳款書、免稅證明書):
(1)系爭土地持分825/100000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否准以89 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管理 代號F30175110904200000237436應繳稅額為0元之免稅 證明書。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於89年1月26日 將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正為「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同法第30條之1第4款卻未配合 修正,致被告此持分土地仍使用「免徵」之用語,惟被 告已於109年8月18日函改核發不課徵證明書,詳下述) 。
(2)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50000000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且否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管理代號F30175110904200000237335繳款書 應繳稅額為1,922,407元,繳納期間至109年6月19日) 。
(3)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惟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管理代號F30175110904200000237234繳款書應 繳稅額為57,312元,繳納期間至109年6月19日)。 2、原告對被告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課徵1,979,719元為 不服表示,於法定期間內109年5月26日申請復查,並於10 9年6月17日繳清稅款(見原處分卷第89-91頁之復查申請 書及第215頁之繳款書),經被告重新審酌後改依一般程 序以109年8月18日函更正原處分如下,重新核定稅額為1, 922,407元,退還溢繳稅款57,312元,該函並於109年8月1 9日送達於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00-107頁之被告內部簽呈 、109年8月18日函、送達證書及第215-217頁之不課徵證 明書、繳款書收執聯):
(1)系爭土地持分825/100000更正為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檢附管理代號F301751L0905200000682339更正後之 不課徵證明書。
(2)系爭土地持分37087483/50000000無更正,並檢還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收執聯。
(3)系爭土地持分12500017/50000000更正為准予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檢附管理代號F301751L0905200000682238更 正後之不課徵證明書。
(4)該函文說明六之教示條款記載,原告對核定事項如有不 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原告對被告更正處分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仍不服, 於109年8月26日透過新北市議員向被告陳情,被告則以10 9年9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56406號函,答覆原告維持 更正處分,並於該函文說明四載明,原告對更正核定如有 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109年8月18日函送達 (109年8月19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 第116、123-124頁之原告陳請書及被告答覆函)。然原告 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繕具復查申請書,對109年8月18 日函表示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66-173 頁之復查申請書),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續提起訴 願,遭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 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