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13號
TPBA,110,訴,313,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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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
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
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雖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聲請或抗告聲請或上訴聲請狀
」,惟理由在表達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之旨,應視為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有待補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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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