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戴兆華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王曉麟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起訴。
二、本件爭訟經過:
㈠爰民國107年舉辦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因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歐炳 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 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被告行政院嗣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之規定,以108年8月30日院臺綜字第1080097702B號 函解除歐炳辰職權。又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公職選罷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 1503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 第1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郭蔡美英,任期至本屆市議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㈡原告以系爭公告適用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向 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 裁定駁回,但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理由略以: 「……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就郭蔡美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 為確認,乃『當選公告』,應認其性質屬確認處分。抗告人不 服系爭公告,固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是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 服,其尋求救濟所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 11條準用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實體問題即不再斟酌。抗告人原應提起 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 訴訟,查其於108年9月4日系爭公告後5日即同年月11日向原 審起訴,尚未罹於訴願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 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等語,後經行 政院於110年8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對之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行 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不可閱覽卷最末頁)可查 。又原告設籍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 ,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算,原至110年10月9日屆滿,因該末 日為星期六,延至110年10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 遲至110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閱本院卷第11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