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嘉齊
被 告 ○○○○○○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政惠
馬菀萱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
國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79號復審決定(原處分:○○○○○○
110年6月10日○○人字第1100057842號考績(成)通知),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79號復 審決定,及被告110年6月10日○○人字第1100057842號考績( 成)通知;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同一考績事件為由, 據以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為適法之109年度年終考績決定( 見本院卷第257頁)。因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 應為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 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復審程序,又係基於同一考績事件 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訴 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 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秘書室文書科助理員,其經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以○○人字第1100057842號考績(成)通知,核布109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9月28日以11 0公審決字第579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 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考績評核應以工作為優先,原告向來主動積極辦公,低調不 多言,甚至獲所屬科室推派參加模範移民官選拔,被告卻以 原告與同仁互動不佳此種與考績無關之事項,對原告為乙等 考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被告稱原告專挑簡單之發 文工作亦與事實不符,且秘書室共有6科,職司不同業務, 被告應如何為同官等人員間比較,亦有違平等原則。況本件 為109年度考績,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 新冠肺炎)臺灣本土疫情於110年5月間始爆發,被告稱係因 考量新冠肺炎疫情更非屬實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之109年度年終考績決定。四、被告則以:
原告所屬之秘書室文書科主要負責收文及發文業務;109年 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落實政府政策及機關防疫指引 ,負責收文之同仁工作量較重,原告所屬文書科科長本於管 理權責,就科內同仁全年之工作性質、數量、時效、團隊精 神及工作態度予以綜合評量後,給予評價建議,經循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程序,由單位主管即秘書室主任參酌科長對所 屬科員之考評建議後,綜合編審及檔案科、文書科、出納及 財務科、事務科、公關及新聞科、法制科等6科109年全年度 整體績效、重要指標工作執行情形、團隊表現及因應新冠肺 炎疫情業務消長等情形,依平時考核、綜合客觀事實、加計 平時獎懲而為考績之評擬,復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署長覆核 ,並非僅依原告直屬主管之意見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法,無 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受考人於考 績年度內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 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予以評擬;原告稱其 獲所屬科室推派選拔模範移民官乙節,實則原告係因符合3 年考績甲等之條件,故被推派為文書科代表,惟後續長官考 量工作表現及有無重大貢獻,故勾選其他科同仁為代表,此 與其年終考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 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 60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 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 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類此考評工 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而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所屬秘書室文書科助理員,其經被告於110年6 月10日以○○人字第1100057842號考績(成)通知,核布109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一事,有被告考績(成)通知、文書科 業務職掌表、獎懲明細表、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被告可閱覽卷第7頁、 第48頁至第52頁、第69頁,不可閱覽卷第71頁至第146頁,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33頁),足以信實。又觀諸本件109年 年終考績決定,乃經原告所屬主管人員就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考績表項目,復參酌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予以評 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據予作成考 績核布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查無有應考列甲等之 條件,組織及程序亦無違誤之處;故此一考評工作,因富高 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外,應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則被 告109年年終考績已經參酌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暨經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俱無違誤;復考量原告工作 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 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整體績效等 級等考核項目為綜合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符合法定之正當程序,當屬適法。
㈢雖原告以其當年獲所屬科室推派參加模範移民官選拔,被告 卻以與同仁互動不佳、專挑簡單之發文工作、考量新冠肺炎 疫情等,未就同官等人員間比較,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平等原則等違法判斷情事;但原告獲所屬科室推派參加模 範移民官選拔與否,僅該年度個別事件,究其年終考績應如 何列等,仍應綜合平時考核為依據,以資整體判斷,尚不因 原告曾獲所屬科室推派參加模範移民官選拔,反謂其有應考 列甲等之條件,而認原處分有違誤之處。且被告係參酌原告 主要負責收文及發文業務,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與被 告入出境、移民業務相關之同仁工作量負荷程度,暨整體績 效、重要指標工作執行情形、團隊表現等,作成原告當年度 考績乙等之判斷,此係與其他同仁表現之相對概念,更與其 事務內容有關,非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亦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情形,原 告僅以臆測謂被告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判斷情事,難屬有 據。
㈣是被告就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決定,合於法定之正當程序要求 ,經綜合判斷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且無恣意 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故對此富高度屬人性之考績決定,經 查無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應 認被告所為之乙等考績決定,有判斷餘地,要屬適法。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核 布,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判斷情事,而屬違法,原處分應 予撤銷,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均撤銷 ,另被告應為適法之109年度年終考績決定,即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