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72號
TPBA,110,訴,127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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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林柏君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19日109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 已退休),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兼任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已改制為懲戒 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 稱「系爭案件」),為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系爭案件判 決於107年3月8日宣示,原告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8次在 媒體播出之訪談節目中,就系爭案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下稱「系爭行為」)。評定機關基隆地院為原告辦理 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下稱「系爭年終職評」),經基隆 地院108年度第4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認 原告有系爭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初評為「 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院長據此評定,被告也依此核 定,並經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基隆地院以 108年8月15日基院華人字第108000338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 (下稱「前評定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年終職評「未達 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勵,理由為:原告有系爭 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 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 「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下稱「職評辦法 系爭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
(二)原告對前評定處分不服,向評定機關基隆地院提起復核,



經基隆地院於108年10月5日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 理由,重新辦理職務評定,於同年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6 次職評會後,初評決議:「原告並未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 之情形,系爭年終職評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院 長據此評定(下稱「系爭評定意見」),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告。其間 :
   ⒈原告因系爭行為由監察委員提案彈劾,經監察院審查決 定彈劾不成立,但以108年11月15日院臺司字第1082630 463號函送調查意見,認原告有:⑴承審系爭案件,於撰 寫判決初稿期間,以非理性言詞確保謝○○法官(下稱「 謝法官」,即系爭案件之陪席法官)不再提出不同意見 ,以如期宣判,核屬法官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職位尊嚴 之行為;⑵系爭行為,其中7次受訪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 ,引喻失當及個人之臆測與意見,並有非中立及判決所 無且欠缺性平意識之言論,無助於說明判決,更使閱聽 者產生職務法庭法官未客觀中立之印象,減損民眾對司 法公正之信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違失情事 ,促請被告進行職務監督。被告嗣後則經109第1次人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通過,認原告因系 爭行為,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 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 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 為由,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院臺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為「警告」之職務監 督處置(下稱「系爭職務監督處置」)。
   ⒉被告為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系爭評定意 見之核定評議,於109年3月24日依職評辦法第15條規定 召開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 9年第2次會議中,認系爭評定意見未及審酌系爭職務監 督處置,且擬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評 定結果,故決議先依職評辦法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告選擇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評議會於109年4月17日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會」),經參酌原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決議略以 :原告107年間有系爭行為,經被告院長處以系爭職務 監督處置,因系爭違失行為於107年發生,當納入系爭 年終職評參據,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未審酌及此,逕 評列為良好,難認妥適;而原告系爭行為發表之言論逾 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



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符合職評辦法系 爭規定「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言行不檢」之要件,且 招致社會批評聲浪,使外界對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及法 官是否具備專業之性平意識產生疑慮,損及司法形象甚 鉅,認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 質等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為適當, 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之要件,且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前業經基隆地院認復核 有理由且重新辦理而評定為良好,為符程序經濟,故不 再退還基隆地院重行辦理,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 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應由被告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 。被告遂依系爭評議會決議,以109年5月6日院臺人三 字第10900135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臺高院轉 知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將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年終職 評結果,報送銓敘部以109年6月4日部特一字第1094940 165號函,另為銓敘審定(下稱「銓敘審定處分」)後 ,再以109年6月11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0861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職評通知」),轉知原處分所核 定系爭年終職評「未達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 勵。
(三)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復核函復維持 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再復核,經司法院再復核委 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規定,年終職務評定 應就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事項為 全面之考核評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上述各方面考評事項 均屬優良;至於原告系爭行為只為司法辯護而出面澄清, 並已達捍衛司法威信之目的,並不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況且,並無任何法律、法 官倫理規範或法理等,足以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應受處罰, 原告系爭行為也無所謂「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 缺性平意識」之情事。當初系爭案件承審合議庭評議決定 再審改判時,明知會引發社會批評,只是無法預期聲浪之 大,惟仍本於良心、依據法律而獨立審判,不因可能遭公 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但因合議庭陪席法官謝法官對媒體 說謊,才因此引發社會怒火。被告對此並未對外代為澄清 ,原告因是系爭案件受命法官,對卷證知悉最詳,才於宣



判後被動受邀上媒體接受質詢,只為澄清、捍衛司法,並 已成功平息社會怒火。惟被告不僅未尊重承審法官接觸系 爭案件卷證之獨立審判,被告秘書長更對媒體表示不同意 系爭案件之判決,會請監察院提起再審,還稱會對原告進 行個案評鑑,趁機公報私仇,將系爭案件改判風暴全歸責 原告系爭行為,犧牲原告權益以平息民怨,事後監察院審 查結果彈劾不成立,則證明原告是受陷害,實際上並不符 合相當於公務員考績丙等之未達良好的職務評定要件。被 告對原告職務表現了解遠不如基隆地院職評會委員,基隆 地院復已充分考量原告系爭行為始末,仍予評定良好,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即以原處分逕予變更,顯屬裁量權濫用, 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
(二)聲明:
  1.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基隆地院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源自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22條規定,職務評定於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前經 被告逕予變更,僅屬前階段「核定」之行政行為,未對受 評定人直接發生「評定」結果之公法上具體效果,非「職 務評定處分」本身,本件系爭年終職評之行政處分應為基 隆地院所為之系爭職評通知,並以基隆地院為適格被告。 況且,依法官法第73條規定每年辦理之年終職務評定,是 供法官人事作業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及職評辦法並未賦予受評人享有申請年終職務評定 為良好的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系爭 年終職評應核定為良好,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系爭行為業經被告認定「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 卻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 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 ,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 等規定」,且原告系爭行為對外談論系爭案件判決中未出 現的內容,包含其對案件之「個人評論」,揭露或利用因 職務所知悉之評議內容等非公開訊息,言論內容又欠缺客 觀性及性平意識,造成社會對法官有性別平等知識不足及 職務法庭官官相護等質疑,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 象,審酌其行為次數頻繁、所使用之媒體平臺,並促使中 華民國法官協會、被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 團體、機關請求進行法官評鑑,監察院並函請被告對之進 行職務監督,足認系爭行為對司法公信影響甚鉅,情節重



大,而經被告院長依人審會決議,以系爭職務監督處置, 足徵系爭行為顯露之負面評價,已足致原告喪失良好法官 之形象,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之事實或證據予以校正、 補救,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依法官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職司全國法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有義務改 正地方法院不適當或不合法之評定結果,被告評議會亦先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作成逕予改列未達良好之決 議,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於監察院雖以6票對6票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 ,此僅表示毋須移送職務法庭進行懲戒程序,不代表可豁 免職務評定之不利益;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函請被告就原 告系爭行為未依客觀事實陳述,引發官官相護之疑慮,影 響司法公信甚鉅,恐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建 議被告進行職務監督。原告指稱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違法, 也屬無據。評議會考量系爭職務監督處置決議未達良好而 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一)之事實,有本院向懲戒法院所調 取系爭案件之卷宗,原告系爭行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譯文 (見本院向監察院所調取之調查卷二第107-133頁、監察 院調查卷三第120頁、監察院調查卷四第16-18頁、監察院 調查卷二第134-143頁、監察院調查卷三第111-118頁、監 察院調查卷二第144-152頁)、107年基隆地院法官職務評 定核定清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下稱「原處分卷」第 13頁)、被告108年7月18日院臺人三字第1080020074號核 定函(見同卷第11-13頁)、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函 (見同卷第14-16頁)、銓敘部前銓敘審定函(見同卷第1 7-18頁)、前評定處分及送達簽收清冊(見同卷第19-20 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二)、(三)之事實,則有原告復核 申請書(見再復核可閱覽卷,下稱「再復核卷」第377-38 3頁)、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 第361-375頁)、同院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見 同卷第417-425頁)、基隆地院函請臺高院層報司法院之 系爭評定意見(見同卷第463-470頁)、監察院108年11月 15日院臺司字第1082630463號函送之調查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62-407頁)、系爭職務監督處置(見同卷第435頁) 、109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438-439頁)、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見同卷第436-437頁)、原告



書面陳述意見(見同卷第440-448頁)、系爭評議會會議 紀錄(見同卷第310-313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14-319 頁)、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函(見原處分卷第42-43 頁)、銓敘審定處分(見同卷第47-48頁)、基隆地院系 爭職評通知(見同卷第45-46頁)、基隆地院維持原處分 之復核函(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被告再復核決定 書(見同卷第326-340頁)等存卷可供查證屬實。五、爭點:
  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訴 請被告就基隆地院所為「良好」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 定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司法院為適格被告,原告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種 類並無錯誤:
  1.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 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 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 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 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 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 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 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 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 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 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 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 據。而職評辦法為司法院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3項 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 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 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 ,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 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



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 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 缺法院報送。」同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 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 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 。(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 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 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 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2.參照前揭職評辦法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人事 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 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 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 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 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 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 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 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 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 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 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 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 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 ,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 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 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 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



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 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司法院 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 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 此,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司 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如前提事實欄所認定爭訟概要欄之事實,原告系爭年 終職評,經基隆地院報送被告核定且經銓敘部審定之前評 定處分,評定為未達良好後,原告對前評定處分不服,向 基隆地院提起復核,因基隆地院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 新辦理系爭年終職評,評定機關基隆地院之初評、評定均 為良好,由臺高院層報被告司法院核定,惟經評議會決議 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 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系爭規定,逕予改列 為未達良好,並報請被告院長核定後,被告即逕予變更原 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權 責相符原則,自應以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 0013562號變更系爭年終職評結果之核定函爲原處分,由 司法院為適格之被告機關應訴。被告辯稱其非適格被告, 本件應由基隆地院應訴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4.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 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 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 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而我國行政訴訟 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等不同訴訟類型,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訴訟種類選擇有 無錯誤,也應以此為判斷。若當事人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已 能一次訴訟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者,即無訴訟 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也無需由法院 行使闡明權協助其選擇其他訴訟種類。又行政訴訟法所設 撤銷訴訟,是因國家作成對人民既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積極侵害效果之侵益性行政處分,人民認為該侵益處分 不法,並因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透過撤銷訴 訟由法院作成形成性之撤銷判決,即得解消侵益處分實質 存續之侵益性規制效力(含確認、形成或下命之執行力) ,以達保護其原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再受侵益處分繼續 侵害之救濟目的,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至於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受法律保護的法律地位,唯有



請求國家積極作成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方能獲得滿足;單 純撤銷國家先前作成人民所不欲而較為不利之行政處分, 並無從達到上開權利保護目的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之救濟。至於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雖均提及「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因人民 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在行政法規已設有法 定申請程序時,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且人 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未先向義務機關依法申請,義務機關 尚無機會作成當事人欲請求之行政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請 求權以前,該當事人就直接循行政爭訟程序訴請權利保護 者,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前應先 經依法申請程序,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之意義,請參見德 國行政訴訟法相關釋義之說明,見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 義(上),第395頁,§42,編碼37)。然而,當義務機關 依法即應主動提供行政處分之給付,並不以人民申請作為 義務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義務機關不為給付或不為 人民所欲請求特定給付之行政處分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行政法規必須先設有申請程序,人 民方得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換言 之,依憲法、行政法令等公法法規之規範意旨,人民享有 請求國家積極以行政處分實現其受公法法律保護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但依行政法規之規定,無須人民申請作為義 務機關給付之要件,義務機關依法即應於要件成就或期限 屆至時主動提供行政處分之給付者,當義務機關不為給付 或不為人民所欲請求特定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人民自 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5.參酌前開法官法及職評辦法關於法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 及說明可知,法官之年終職務評定,類如公務員之考績決 定,雖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依法 即有義務應於每年辦理奏報送被告核定,無從由受評定法 官申請辦理,且此年終職務評定依法應本於綜竅名實、公 平公正之旨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又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 斷,司法機關對其適法性審查,不僅承認原處分機關之考 評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而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且本於權力 分立原則,對此人事行政管理核心領域事項,司法機關更 難取代評定之權責機關,由司法審查結果之裁判,逕行代 為作成特定內容之職務評定。然而,上述法官職務評定事 項之特性,並不足以說明受評定之法官,對於年終職務評



定不服,所應選擇之正確訴訟種類就是撤銷訴訟,而不得 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理由如下:
   ⑴參照前揭法官法、職評辦法之規定,法官年終職務評定 之作成,依法固無從依受評定法官之申請而作成,並應 由評定權責機關依法主動每年辦理,但徵諸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評定權責機關依 法有義務主動提供予法官年終職務評定,法官對於所作 成之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不服,究竟應選擇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重點不在評定處分作成之發動, 究竟是否依受處分人之申請或由評定權責機關主動給予 ,而在於受評定法官對於年終職務評定處分依法是否有 公法上的請求權利。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闡述國家行使公權力 推行公共任務之「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只要法令規範 國家機關負有行使公權力推行公共事務之義務,依其規 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此公共事務之推行不僅在促進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併有保障特定人自由或權利之意旨 者,該項義務規範即已非單純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亦在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利,使其得請 求國家履行其法定公共任務之義務,以落實法令規範併 在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目的。
   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進而參與國家治理,貢獻能力服務 公眾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46號、第760號解釋參照) ,且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 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 同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服公職權為 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 利與機會(同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且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凡屬公民 ,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按即:不分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 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不受無理限 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 本國公職。」而憲法、公政公約所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 權之內涵,非僅止於國家應以平等條件選用公職人員,



亦包括因服公職之身分而衍生之相關權利,參照憲法增 修條文第6條第1項意旨,包括國家立法制定關於公務人 員任免、銓敘、保障、撫卹、退休、考績、級俸、陞遷 、褒獎等事項,均為人民服公職權之實質內涵,皆應符 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實質平等原則。尤其公務人員之官 職等、級俸之晉升、職位之陞遷及褒獎等,本無可能以 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為之,須賴綜覈名實、公正公平 而準確客觀之考評,才能依服公職人員之特性、能力及 專業表現,為達成公職務用人對外推行公共任務之效能 目的,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而為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 包括每年應辦理之年終職務評定,參照前述法官職務評 定相關規範之說明,既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 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的依據,其功能與目的上即類同於 一般公務員員之考績。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之年終職務評定良好與否, 更是其俸給得否晉級、能否獲取年終職務評定獎金的前 提條件,另參酌依法官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官 遷調改任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二審法院法官、三審 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須由符合該兩條規定資格要 件之法官中「擇優」遴選之,此亦須參考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而準確客觀之職務評定,方得由符合法定條件之 候選者中,擇其人格特性、能力與專業表現較優者而為 遴選。凡此可知,法官年終之職務評定,並非僅在授權 評定權責機關施行此等司法人事行政的管理手段,更具 有保障應受評定之法官個人平等服公職權實質內涵所衍 生相關級俸、陞遷等權益的規範目的,參照前開說明, 法官對於評定權責機關依法應辦理其年終職務評定,已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利,得請求評定權責機關應給予年終 職務評定,並得請求評定權責機關應依法作成綜覈名實 、公正公平而準確客觀,亦即無判斷瑕疵的年終職務評 定。就此而言,即使年終職務評定之結果是否良好,事 屬評定權責機關之判斷餘地,受評定法官不服評定結果 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難以取代評定權責機關,逕行代 為作成評定結果應為良好之職務評定處分,但此為行政 法院實質審理後,就當事人聲明請求在何等範圍內有無 理由,是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而 為判決之問題,自不能因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結果 ,通常有賴被告機關另依其判斷餘地作成適法決定,就 在裁判實體要件的審查階段,全面否認當事人在實體上 絕無可能享有請求評定權責機關作成年終職務評定應為



良好的權利,致其聲明請求評定權責機關作成年終職務 評定為良好,誤認其在訴訟種類選擇上有所錯誤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或認其根本無提起此等課予義務訴訟 之訴訟實施權利。
   ⑷況且,被告既承稱在系爭年終職評作成決定生效以前, 原告並無所謂「職務評定應為良好而依法應予獎勵與晉 級」的既得法律地位,則原告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生效 ,就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積極之侵害,從 此而論,不服年終職務評定的正確訴訟類型,也不該是 撤銷訴訟。尤其,撤銷判決僅僅解消了原處分的規制效 力,等同評定權責機關從未對原告作成任何系爭年終職 評,但評定權責機關仍有義務要對原告系爭年終職評, 且此職務評定的處分也關係原告平等服公職權利內涵權 利如級俸晉升權、職務評定獎金請求權等之實現,自然 僅有課予義務訴訟,始能於一次訴訟中滿足原告權利保 護之目的。
   ⑸綜上,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年終職評之原處分,認評定權 責機關應依法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評結果,其選擇課予 義務訴訟之種類及聲明,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選擇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評定結果 為良好之核定,訴不合法等語,也有誤會,附此說明。(二)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結果良好 之核定,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為時即修正前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 詳予記錄。」第4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 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 理。……」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7款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3項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 未達良好:……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 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七、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 當。……。」
   ⑵綜合前引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



法官職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 依據,評定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 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 、評定、核定之程序,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 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 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 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 評定結果,被告核定受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 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足認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由於法官之職 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現進行考評 ,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人不服 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法 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未切身感受受評人的職務 執行狀況,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 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 情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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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