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6號
TPBA,110,訴,116,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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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峻豪等47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麗
施巧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忠興
陳建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黃德清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雅靜
蔡孟軒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昊
于庭
高玉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謝呂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佩勳
劉素真
陳文清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麗文
郭育君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市長)
被 告 基隆市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龍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蓉貞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梅姈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縣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松奕 (局長)
送達代收人 游欣倪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送達代收人 游欣倪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菁
張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羅文娜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匡夢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彥
李睿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曾進財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鄧慧茹
蔡濰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林聰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建
張瑜凌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簡紹欽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琪
輔助參加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翁文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 第18條規定於管轄時所得準用。查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即以下合稱 之原處分),皆係以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 為據而作成,而屬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復就 被告銓敘部對原告所為撤銷銓敘審定處分部分,及被告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基隆 市消防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金門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對其中原告所為撤銷任用及撤銷考績等處分部分 ,皆屬本院管轄範圍;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對原告提起復審所為決定,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62條規定,就不同機關間所作成之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 考績等處分,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為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據上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自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限制,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被 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為李清秀,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王志平,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6第539-540頁);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 為徐新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匡夢麟,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 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第285-286頁);被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原為陳文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煥章 ,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6第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 生,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下稱 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輔助參加人考試院(下稱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 之撤銷任用欄」所示被告等機關任職。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 主任即訴外人沈子勝(下稱沈君)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 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 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 」、「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 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 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 集原告之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 ,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考試院以109年6月4日第12 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君洩漏試題,原告於考 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撤銷原 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詳如附表一所 示),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原告不服前提處 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不服,乃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



日以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 駁回其等之訴後,如附表一編號2-3、5-11、15-16、18、20 -22、25、31、33、36-37、40、44、47所示原告23人仍不服 ,對本院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其餘原告未上訴部分,已因本院另案判決而確定)。其間 ,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欄所示各機關即本件 被告,則據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而分別對 原告作成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以下合稱原處 分,詳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欄中「撤銷任用 」、「撤銷銓敘審定(銓敘部)」及「撤銷考績」欄所示) 。原告均不服,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分別作成 如附表二「復審決定」欄所示之復審決定後,原告猶均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提處分有以下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若經撤銷,則原處分 所依據之前提自屬違法,而應一併撤銷:
⑴前提處分並未敘明及格處分違背法令之依據,與行政法上明 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前提處分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並記載係依被告109年6月4日第288次會議決議,未敘 明如何認定原告於考試前確有得知考試重點、有何信賴利益 不值得保護之情,且漏未記載至關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試題 外洩相關處理程序法令依據,使原告無從自該處分得知違背 法令之依據,無從於救濟程序中充分為攻擊防禦,有違明確 性原則。  
⑵前提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重大瑕 疵,應予撤銷:
 ①原告信賴系爭考試之合格處分為合法授益處分,而依考試分 發結果任職、為財務規劃及生活安排,已有信賴表現;且原 告在系爭考試前並不知沈君擔任典試委員,復警大消防學系 向有老師主動替學生複習特考學科、甚至舉辦模擬考,俾使 學生盡快獲得國家考試及格資格之慣例,故原告以為該集會 僅係一般之考前猜題、重點複習,沈子勝亦未曾要求不得攜 帶通訊設備或紙筆,實不知該集會實際內容為何。況考試是 否涉嫌舞弊並非一般參與考試者所需注意,而為被告執掌權 責,縱沈君所為考前猜題命中率極高,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 即應向被告檢舉、課以高於被告之職責;則被告僅憑部分警 大消防學系83屆畢業生之證述內容,即認全部原告均知悉沈 君於集會上洩漏者乃系爭考試考題,而推論原告均無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有未依據事實個別職權調查認定、違反行政法



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②前提處分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使原告喪失原已取得特 種考試及格之資格,被告並依據前提處分作成撤銷考績、撤 銷任用、撤銷銓敘審定等處分,使原告於原任職單位任職2 年間所取得之考績、休假年資、功獎等公務員權益化為烏有 。前提處分故意拖延至109年6月9月作成,使原告可能無法 於110年以前取得特種考試及格之資格,而需負擔警大103學 年度招生簡章所載之賠償責任,考選部雖已重新舉辦考試, 然原告脫離考生身分已近2年,部分原告或因準備時間不足 、經濟壓力等因素未能順利考取,亦不能充分評價原告能力 ,實非公平。又原告勢因前提處分作成,遭外界認定為參與 洩題事件者,名譽亦將受有損害。故前提處分對於原告之工 作權、財產權等權益之影響均甚鉅,並非僅單純喪失公務人 員資格重新參加考試而已,且因系爭考試迄前提處分作成已 2年,考試不公平之結果隨時間淡化,致使撤銷系爭及格處 分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影響,已然隨著時間經過漸漸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重新舉辦考試之費用則為全民負擔,且 將造成警消人力巨大缺口,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考 試之榜示日期係為107年8月20日,考選部早於107年7月間即 已因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而知 悉系爭考試可能有發生洩題情形,考試院卻怠於依職權調查 、處理,嗣原告分發、任職從而為生活上、經濟上之安排後 ,再以前提處分撤銷原合格處分,無異於變相增加原告之損 失,顯有違誠信原則。
 2.本院另案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該案判決應不拘束鈞院就前提處分適 法性之自為判斷: 
 ⑴本院另案判決逕為前提處分增加其上所未記載之法令依據, 進而認定前提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⑵本院另案判決未說明他案刑事偵查中有利原告之陳述有何不 可採之理由,遽認原告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情形,亦未就 前提處分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為任何審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本院另案判決就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適用乙節,未 明示兩造公開辯論,對原告已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第133條等規定不當之違法。 ⑷依上,鈞院應可就前提處分之實質內容進行審查,本院另案 判決應不拘束鈞院。   
 ⑸與原告同為警大107年畢業生之訴外人張書維所提出撤銷考試



及格資格案,鈞院亦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為不利之判決 ,然原告個別獲知、參與集會之情形均不同,該判決僅係針 對張書維為認定,張書維亦已提出上訴,該案認定自不拘束 鈞院。 
 3.縱認前提處分無前開違背法令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 被告未審酌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逕作成原處分,使原告任職期間之任用資格、銓敘審定、 考績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39號判決意旨,亦屬違法,且被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部分有自行決定空間,不在前提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銓敘部
1.主張要旨:前提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 證書,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機關因原告未具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爰撤銷相關派令,且函請被 告銓敘部撤銷原告相關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況前提處分在未 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具有 效力,是被告銓敘部據以撤銷原告相關任用案之銓敘審定, 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前提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就系 爭考試及格被撤銷後,任職期間職務行為不受影響,所給付 俸給、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該任職期間年資不予採認,任 用年資、考績、提敘、休假、退休皆受影響。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依據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3 5712號函、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2、10 94951618、1094951612、1094951544、1094951615、109495 1543、1094951617、1094951614號函及銓敘部109年7月13日 部特二字第1094951546、1094951613、1094951547、109495 1545號函辦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考試院撤銷及註銷原告賴岳良、黃翎、張育錆 、張昱、陳峯鈺及蕭禪等6人(以下合稱賴君等人)考試及 格資格及考試及格證書,故賴君等人自始不具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任 官資格,遂依法撤銷賴君等人之任用,註銷108年1月10日所



核發之任用令,且自撤銷任用資格生效日起,已未具公務人 員身分,故撤銷賴君等人之108年考績,於法有據,賴君等 人之考績、休假年資、功獎亦隨之失效,皆符合明確性原則 。又賴君等人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形,渠等所信賴之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至 其餘爭議,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另依考試院 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決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規定,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 還。且中央警察大學109年度招生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 ,賴君等人仍有3次考試機會,權益並無喪失。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內政部消防署
1.主張要旨:茲因原告劉惠玲、許宏誠李柏諠、柯佳妤及陳 映良(以下合稱劉君等人)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資格經 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渠等自始未具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 撤銷劉君等人之任用資格。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 資格處分違背法令依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之要求,及有 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瑕疵,影響工作、 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另依 考試院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決議,參照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劉君等人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 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又 劉君等人所提復審被駁回,爰考試院所為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所為撤銷劉君等人任用資格、考績 之處分,於法無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考試院撤銷原告呂丞堯、陳錦詮、許慈晏、蔡承 霖、徐浩峰及蔡昱麟(以下合稱呂君等人)考試及格資格並 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呂君等人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呂君等人任 用資格及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處分違 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 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於考試院所為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仍維持處分 。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新竹市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徐子文李信穎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



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2人自 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 告爰依法撤銷其2人任用資格,並註銷108年1月17日府人任 字第1080019899號令。因其2人之考試及格資格既經撤銷, 任用資格已無所附麗,且被告尚無裁量空間,依規定撤銷其 2人任用資格,於法無違。至其2人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處分違 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 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新竹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作成撤銷任用令及撤銷考績函,係依考試院 109年6月9日考臺組臺一字第10900035712函、銓敘部109年7 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2540、1094952537、1094952538號 函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核屬依法有據。且原告 提起復審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亦無違誤或不當情事 ,本件事件明確,被告作成之處分應予維持。至有關前提處 分違反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尚非被告得以審 查之範圍。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基隆市政府
1.主張要旨:原告趙庭之考試及格資格既經考試院撤銷,並註 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已不具有被告原核定派代令之依法予以 任用資格,爰依該院函囑,於文到15日內依法辦理撤銷任用 事宜,並註銷原告趙庭之原派代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基隆市消防局
1.主張要旨: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35712 號函撤銷原告趙庭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故原告趙庭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 用資格,基隆市政府撤銷其任用,被告爰函請銓敘部撤銷其 銓敘審定,並依該部函囑,辦理撤銷其108年年終考績,於 銓敘部未經撤銷或變更函主辦撤銷考績案前,被告仍維持處 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宜蘭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依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 壹一字第10900040654號函、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 第1094950603號函辦理,是前提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 告作成之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 及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



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 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 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陳子豪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資格經前 提處分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 銷其任用資格,並作成註銷108年2月14日宜消人字第108000 1968號令。因其考試及格資格既經撤銷,任用資格已無所附 麗,被告依規定撤銷其任用資格,並作成109年6月29日宜消 人字第1090008060號函,以及保訓會作成109公審決字第386 號復審決定,於法無違。又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 ,原告陳子豪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 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至其主張撤銷考試及 格處分違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 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考試院決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金門縣政府
1.主張要旨:原告洪峻羿107年三等消防特考考試及格資格既 經考試院撤銷在案,已溯及喪失擔任警察官之資格,被告所 為任用處分,欠缺各該任用、考績之要件,自屬違法行政處 分。且依原告洪峻羿於廉政署及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其於10 7年三等消防特考考試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公平 結果,考試院爰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即喪失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故被告作成撤 銷任用、考績及銓敘部撤銷審定之處分,係為維護公益而依 規定辦理。原告洪峻羿於另案日後若勝訴,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對其權 利之保護不生影響。至其主張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註 銷考試及格證書,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並非本件撤銷任 用、考績處分所涉及之程序事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花蓮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依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04 0702號函、109年6月9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40711號函、109 年6月10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040661號函及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條、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細則第4條、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等規定,以原告蔡孟樵、許



瑞中及唐浩庭(以下合稱蔡君等人)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分別以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 90116078B號令、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C號令 及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A號令撤銷其3人之任 用,洵屬有據。又其3人之任用資格經被告撤銷,並溯自107 年12月19日生效,故其3人於108年度未具公務人員任現職資 格,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員考績法第3條、 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 0664號、第1094950662號及第1094950665號函,撤銷其3人1 08年年終考績,於法無違。又考試院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尚不得以原 告主張前提處分有重大瑕疵而予以撤銷。至其3人其他主張 ,因舉辦考試、發給或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係分屬考選部及考 試院職掌,非屬被告權責,與被告作成之撤銷任用處分無關 。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被告苗栗縣政府:
 1.主張要旨:本件經考試院撤銷原告蘇信榕、陳育民及陳宏益 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別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因未具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0 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五)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基於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六)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曾勇信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 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 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 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 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 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 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七)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李宜臻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 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並 註銷108年1月25日投消人字第1080001865號令。嗣經報送銓 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以109年3月25 日投消人字第1090004692號通知書核定撤銷其告108年終考 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 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 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 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 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南投縣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李宜臻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 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至 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 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 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 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被告臺東縣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黃士倫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 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 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 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 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 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 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鄭志宇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 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 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 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 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 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



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考試院陳述:
(一)陳述要旨:
 1.前提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
  前提處分說明一、二及三已清楚載明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事 實與理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已 對所決定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記載,足使原 告知悉獲致結論之原因,縱未就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 詳述,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被撤銷錄取資格之法律依 據,主要是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規定。又因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20條只能撤銷錄取資格,未及於「考試及格資格」, 既然錄取資格違法,及格資格當然失所附麗,所以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撤銷。
 2.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前提處分擬維護之公益大於 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 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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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