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11號
TPBA,110,訴,101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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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吳沛瑀
曾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
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690431號(案號:1108010413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 34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計37人公同共有,經被告核定民國109年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849萬4,772元(已扣除原告分單金額為31萬4,651 元),嗣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申 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被告以10 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年10月 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復經被告 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75118號函(下稱109年 11月19日函)知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9萬4,77 2元(已扣除原告分單金額為31萬4,651元),已於109年11 月13日扣繳完成。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2月 26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164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關 於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以系爭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款,及被告



109年11月19日函均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 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 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
   ⑴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間現正發生繼承權之訴訟糾紛 ,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審理中,則依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系爭保管款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由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現階段依法尚無從發放,被 告猶執意以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已實質發生 發放系爭保管款之效果,牴觸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⑵再就本件109年地價稅款而言,倘納稅義務人未遵期繳納 ,則被告應依法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署後始得就納稅義 務人所有之其他責任財產加以查封、執行。詎被告未待 移送行政執行,即逕自系爭保管款中抵繳系爭地價稅款 ,業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明甚。    ⑶系爭保管款乃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徵 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 584、585、587-1、588-1、590、589、591-1、648-1、 658、658-1地號等10筆土地所遺之徵收補償費,觀諸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權責機關就該補償 費得依法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乃以上開被徵收土 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 是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顯已違背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
  ⒉系爭保管款於存入保管專戶時起,依法即歸屬於被繼承人 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王 泰東等29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片面出具承諾切結 書,決定以系爭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款,渠等所為之意思表 示顯然違背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⒊地政局於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 109年12月4日函)以:「三、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將該地價稅返還保 管帳戶內,發給109年地價款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年、10 8年自旨揭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 換取新債權等相關聲請」,係涉被告權責,原告有此種請 求權利甚明。
  ⒋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被告應就已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終審確



定所有權來核定地價稅稅款,即重新核課各繼承人所有權 之地價,合併計算審核,減少之地價稅稅款,由原告減少 新債權稅款由原告中扣除數額,原告減少部分扣除原告增 加被繼承人王林樞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從分單自行繳 納部分中退還。又查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應以66年間所辦 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101-102年間即本案應視為66年間 所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為101-102年辦成錯誤之公 同共有核課地價稅。
  ⒌綜此,復查決定疏未就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 9日函前開違誤之處予以糾正廢棄,自亦同有違法違誤之 瑕疵,則原告爰一併請予撤銷。又復查決定、被告109年1 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經撤銷後,其以系爭保管款 項扣繳系爭地價稅款之效力即失所附麗,被告自負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萬4,772元退還至地 政局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爰併為此部分課予 義務之請求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 9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849萬4,772 元做為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 債權來支付109年度地價稅849萬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 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  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度地價稅849萬4,772元退還至地政局97年度第20 號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
  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 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 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 ,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萬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 之地價稅(109年度)。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及案外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4筆土地,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101年11月5日、102年5月1 日及101年3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未設管理 人,被告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公同 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地價稅計9 16萬1,771元,其中案外4筆土地地價稅35萬2,348元由使 用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廠代繳,及系爭土地地



價稅原告分單稅額31萬4,651元,餘系爭土地地價稅計849 萬4,772元,則經被告依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109 年8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由被繼承 人王林木王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並於 109年11月6日抵繳完成,被告遂以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 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 土地在新北市歸戶後,被告即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 規定計算地價稅總額,其109年土地地價已超過新北市累 進起點地價624萬7,000元20倍以上,是被告就該超過部分 依法按該級距適用稅率,據以核定109年地價稅,自屬有 據。
  ⒉被告依其他公同共有人109年8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10月 29日函將承諾切結書、系爭土地之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檢送地政局辦理,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 1月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091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6 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並於109年 11月16日經該分行函覆已完成抵繳,被告遂以109年11月1 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價稅已扣繳完成。觀之 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內容,僅係被告 就本案辦理情形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係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
  ⒊原告與被告前因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案;另108年地價 稅事件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認為本案109年地價稅自系爭保管款抵繳顯有不當 ,向地政局提出聲請書,經該局以109年12月4日函復原告 ,並副知被告機關說明:「二、本案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檢送1 09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849萬4,772元,已扣除臺端 分單稅額31萬4,651元)自王林木所遺97年保管字第20號 抵繳,至臺端分單自行繳納部分,業於該保管款中註記保 留,是臺端權益應無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違反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顯有誤解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第48至151頁)、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59



頁)、王泰東等29人於109年8月30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 原處分卷第155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 156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62頁)、 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54至36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 卷第361至37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 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 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 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 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 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 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可知因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致未經受領而存 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是以,王泰東等 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存放 於地政局上開保管專戶之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非屬被告之權責。則被告針對 王泰東等人申請以系爭保管款扣繳地價稅乙事,對地政局 所發之109年10月29日函:「檢送納稅義務人王滋林等37 人公同共有坐落本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筆土地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849萬4,772元,已扣除王滋林 分單稅額31萬4,651元)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請由被繼承 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 )中抵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6頁),核係被告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 本通知王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保管款 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 11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57至158頁),請臺灣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並於109年11月16日經該分行函 覆已完成抵繳,被告遂以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 共有人109年地價稅已扣繳完成。綜上可知,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內容,僅係被告就上開事項 辦理情形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 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 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載 之資料,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被告復敘明系爭土地及案外 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4筆土地,經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 總額,核定109年地價稅計916萬1,771元,其中案外4筆土 地地價稅35萬2,348元由使用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二廠代繳,及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分單稅額31萬4,651 元,餘系爭土地地價稅計849萬4,772元等情在案,並有10 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徵銷明細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 7至214頁),核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載,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年及102年間辦竣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且未依 法選任管理人,是被告據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以原告與 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並無違誤,被告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適用較高稅 率有違公平原則;及復查決定疏未就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違誤之處予以糾正廢棄,亦同有違 誤而請求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四)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 09年度地價稅849萬4,772元做為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度地價稅849萬 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 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依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所載,似係以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本院 卷第121頁)說明三之記載,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函說明 三內容係為:「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王 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內、 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旨揭保管 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相 關聲請,係涉貴管權責,……,請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 ,經核尚不足為原告提起本項聲明請求之依據。另原告聲 明第3項:「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被告應作成將已 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849萬4,772元退還至地政



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及聲明第4 項:「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 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 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 一數額,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萬4,651元中退稅交 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度)。」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公 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況系爭保管款應否准予抵繳系爭 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非屬被告之權責,且業經新北市 政府以109年11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自 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扣除 原告分單稅額之36人)合計849萬4,772元在案,並於109年 11月13日經該分行完成抵繳(原處分卷第159頁),前已敘 明。是在此一新北市政府准予抵付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 更前,被告亦無從為任何變更地價稅完納狀態之處理。再 者,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復查決定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明均屬 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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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