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60號
TPBA,110,再,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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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0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王滋林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
二、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 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 再審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 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民國107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 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 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 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 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 再審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 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



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 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 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 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再審原告等37名繼 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 印),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 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 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 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 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 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 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 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 ,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 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 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再審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 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嗣以本 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觀諸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 價稅案件,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庭訊時 明確表示:「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以保管款抵 繳地償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 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笫10 73087042號函」等語,足徵再審被告本件所發之系爭函一、 二,其中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款 等旨,自屬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另依地政局109年12 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 ,亦可得知新北市政府已迭次確認關於決定以系爭補償款用 以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一事,乃再審被告之權責,益證系 爭函一、二自屬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甚明。且前開筆錄 及地政局函文,係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即109年度訴字第15號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而未及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 物,該證物經斟酌後亦可於本件裁判上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另系爭補償款屬於再審原告等37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是否讓與他人或作為撥付予再審被告用以作為系爭稅款之 新債清償標的,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後始 得為之。再審被告徒憑部分公同共有人即王泰基等28人之承 諾切結書,逕以系爭函一、二同意抵充系爭稅款,不僅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 瑕疵。本院原判決及再審判決維持系爭函一、二之違法瑕疵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事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所引用上開本院另案於109年10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僅係該案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之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不是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核與該款再審事由不 符。另外,再審原告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 月4日函,係為證明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一 事,乃再審被告之權責,據以主張系爭函一、二為再審被告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一節,核屬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又再審 原告其餘關於系爭函一、二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等節,亦無非 係說明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時已主張,而為本院再審判決所不採之再審理由,惟對 於本院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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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