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李文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8分,駕駛訴外人盧美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O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 小時63公里,遂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5730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盧美杏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28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盧美杏並於同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檢送系爭舉發單予上訴人,並更新應到案
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57303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 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 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 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逕以舉發機關函文認取締上訴人系 爭車輛超速違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 逕自認定「警52」警示標誌、「前有測速照片」標誌均清晰 可見,設置地點未遭任何物品、路樹遮蔽阻擋,而作為駁回 上訴人之訴之重要理由,全係舉發機關片面之詞,不見上訴 人之舉證資料。經上訴人實地了解,目前上訴人舉證的○○○ 路O段OO號前;與被上訴人主張的○○○路O段OO號前,已無兩 造所爭執系爭標誌之存在。上訴人客觀上不能、無從舉證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之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之同一時地, 系爭標誌是否即在舉發機關所稱地點等情狀,上訴人遂於11 0年9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回復表示意見狀,詳加舉證被 上訴人與舉發機關答辯說明之不實情形。然原審法院依舊不 予審究,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稱「縱有未符合內部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 ……尚不得據此逕認舉發為違法。」又何必多此一舉,為舉發 機關擦脂抹粉稱:「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經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且與本件更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並 未敘明,亦未經兩造攻防之論理調查即為判決,不合邏輯及 事實,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爭執於舉發機關之 隱藏式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標誌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既 未就上訴人舉證之任一事實為攻防,亦未依職權調查,尚且 原判決在「五、本院之判斷:(一)、(二)、(三)」部 分,以剪貼方式,除更改部分數據外,大量複製、貼上與本 件事實與理由主張均有差異之他案判決之雷同文字敘述,足 以說明原判決便宜行事,僅以通案涵攝類似案件,而不細究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何以上訴人所有舉證之攻防付之闕如 之緣由,判決不具理由違法至明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本件舉發機關取締上訴人超速違規 ,已於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 標示,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在案 ;復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上訴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審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等情。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 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