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741號
TPEV,111,北補,1741,2022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告 吳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就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二後陽台鐵窗及鐵窗上最上層之兩塊遮光擋雨棚等違建物如(證一號)照片所示拆除之價額及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之2後陽台鐵窗及鐵窗上 最上層之兩塊遮光擋雨棚等違建物如(證一號)照片所示拆 除,惟所提民事起訴狀未陳報拆除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敘明其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後陽台鐵窗及鐵窗上 最上層之兩塊遮光擋雨棚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 或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 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