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呂金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