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653號
TPEV,111,北補,1653,202207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TDG-3556號車
牌2面。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部分,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
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
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免於無法
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
須或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
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所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即可知悉,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
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本件應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
另該車牌2面申請之行政規費等,顯非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
益,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
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
付義務或連帶債務等利益範圍有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