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615號
TPEV,111,北補,161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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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張志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顏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8(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 2,8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1萬元x12月 ÷10%=120萬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
3.以上合計120萬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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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