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龍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卉穎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卉穎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起訴狀漏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