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505號
TPEV,111,北補,1505,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賢清


被 告 周聰明
周銘龍
周盛雄
周宜通
周銘
周蓮卿
周仁和
周金隆
秀珠
周錫
周兆麟
周詩雪
月霜
劉秀枝
周若萍
周正國
周正章
周鳳翔
周飛龍
周珮瑩
周志
周勝吉
周清榮
趙至珍
周嘉陽
嘉元
周麗鳯
薇薇
孫金寶
周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則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4,507元(計算式:483,000元 ×4平方公尺×29/450(原告權利範圍)=124,50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0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