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福羲
送達代收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 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9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