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151號
TPEV,111,北簡聲,15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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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沈秋雲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3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5607號併為執行),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3日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24,259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 司執字第2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 提起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元 (計算式:24,259元×5%×3年=3,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39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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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