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143號
TPEV,111,北簡聲,14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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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麟生
相 對 人 林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6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0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122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081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雙方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50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經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執行費6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卷,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6 4元(7,762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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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