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曾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 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轉列呆帳後之受償明細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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