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傅慶和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84元,及其中新臺幣297,463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4,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