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646號
TPEV,111,北簡,964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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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杜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工紓困貸款契 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1 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 、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 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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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