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477號
TPEV,111,北簡,94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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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珮如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依被告同意原告所訂立之「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被告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原告 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㈡詎被告未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交易查詢一 件、帳單查詢一件、債務計算明細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 繳款日報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持卡人交易查詢一件、帳單查詢一件、債務計算明細一件、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 七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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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