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胡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武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期間,前三個月應每月給付安泰銀行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第四個月開始每月給付安泰銀行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共給 付六十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米蘭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九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封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債讓 聲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 二段項所載本金及起息日分別誤載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二 百一十二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嗣於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更正為「二十三萬四 千七百一十七」、「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封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二件、債讓聲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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