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傅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 行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料檔、帳務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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