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394號
TPEV,111,北簡,939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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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蔚淋
張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蔚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張蔚淋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蔚淋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蔚淋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張蔚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 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張蔚淋於92年9月8日邀同 被告張義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 萬元,詎被告張蔚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張義順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張蔚淋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授信約定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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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