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084號
TPEV,111,北簡,908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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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
被 告 黃博毅(原名黃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博毅(原名黃博威)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 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款,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 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 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一百零九元,嗣於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雜項費用四千五百元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一百零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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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