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89年間某日,受 友人邱美蕙之委託,持邱美蕙交付之票號不詳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550,000 元之支票2 紙,向乙○○○調借現金,詎 甲○○於借得現金550,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中約250,000 元侵占入己,挪供個人週轉之用,而僅 交付邱美蕙約300,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受被害人邱美蕙之委託,以支票調現,所調得 之現款,應認係被害人所有,屬持有他人之物,竟將其中約 250000元之現款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邱美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2日修正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依舊法不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新法則合於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要件,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