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938號
TPEV,111,北簡,893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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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6元,及其中新臺幣68,557元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433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10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中新臺幣240,433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1計算之利息。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 回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應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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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