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927號
TPEV,111,北簡,8927,2022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
原 告 丙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丙之母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泉、老蔡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此一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金 額各為若干及各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如扶養費、醫療費用 、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