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907號
TPEV,111,北簡,890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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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許佩貞
被 告 洪張雲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69元,及其中新臺幣99,337元自民
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9,969元,及其中99,337元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2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69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5月27
日止共消費簽帳99,33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66,569元,故訴訟費用中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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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