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武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