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701號
TPEV,111,北簡,8701,202207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張涵瑜
被 告 李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