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441號
TPEV,111,北簡,844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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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宥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至折舊後的金額38,305元,亦有 固定折舊表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芸均所有、訴外人張家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11,344元(含工 資費用2,860元、塗裝費用14,804元、零件費用93,68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38,30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葉芸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葉芸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葉芸均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60元、塗裝費用14,804元、 零件費用93,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2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20日,以使用3年5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91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860元、塗裝費用14,80 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581元(計算式:1 9917+2860+14804=3758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 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5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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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680×0.369=34,5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680-34,568=59,112第2年折舊值 59,112×0.369=21,8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12-21,812=37,300第3年折舊值 37,300×0.369=13,7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00-13,764=23,536第4年折舊值 23,536×0.369×(5/12)=3,6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36-3,619=19,917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1,344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8,3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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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