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410號
TPEV,111,北簡,841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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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張慧如
被 告 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7,564元,利息121,782元,合計169,34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8,39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69,3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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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