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及95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 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2份、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 表2份、欠款彙整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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