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214號
TPEV,111,北簡,821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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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14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陳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 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 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3,975 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於99年12月1日再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再讓與訴外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於10 4年12月9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75元,及自94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 與聲明書、尚億鑫公司債讓聲明書、米蘭公司債讓聲明書、 安泰銀行借款債權受讓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283,975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 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尚 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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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