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張涵瑜
被 告 吳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民國110年9月2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264,505元(含本金58,816元)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