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汶
吳天澤
被 告 張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 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962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 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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