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聖
被 告 陳奎彰(原名陳衍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70元,及其中新臺幣74,879元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卡片資料查詢、信用卡繳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