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江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6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5,286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89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又於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 與原告;慶豐商銀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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