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 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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