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63號
TPEV,111,北簡,796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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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陳宏誠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購買1單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 並於110年3月27日簽立祥雲觀佛座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 契約書,購買3單位價金為354,0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原告爰終止前開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472,000元(計算式:118,000元+354,000元=472,000元)等 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福百分 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祥雲觀佛座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專案買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網路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9頁)。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7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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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