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旻樺(原名: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7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