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749號
TPEV,111,北簡,774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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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茗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逾期催繳紀錄表、催繳通知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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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