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747號
TPEV,111,北簡,774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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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47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郭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0,400元、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計程車派遣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變更為 301-L5號)加入伊經營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兩造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向伊租借車機軟體設備 (即智慧手機派遣軟體、衛星定位車機)及商標物件(車隊 商標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等 ),以取得伊提供之派車服務、商標使用授權,被告則按月 給付伊設備月租費、派遣服務基本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09年12月止 ,共積欠140,400元,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 款、第10條第1款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10款、第10條第 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租借設備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務



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存證信函及回執、欠 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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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