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高志忠
高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忠自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高慧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8,974元,詎被告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